(2016)浙0111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与周来达、张利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周来达,张利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740号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筱。被告:周来达。被告:张利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收公司���诉被告周来达、张利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章筱、两被告周来达、张利美之委托代理人俞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收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来达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仑小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6‰。同时原告丰收公司、董鸿君、陆夏兰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13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迟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富仑小贷公司要求原告等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富仑小贷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5560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均未果。另外,被告周来达与被告张利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代偿款110556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付,暂算至2016年9月18日为59454.5元),以上合计11650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丰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1、被告周来达向富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原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周来达实际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2、代偿证明1份、银行自助回单(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富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10556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在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来达、张利美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实际用款人为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理由如下:从程序上看,2014年12月2日,富仑小贷公司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周来达,双方订立合同、借款到账。似乎一切正常。实际上,周来达完全仅仅出个面贷款而已:(1)周来达根本无任何“经营周转需要”一说,从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更不需要100万元的巨资来维持日常的生活所需,而是弘泽公司所需;(2)贷款公司还是担保公司、担保人均与周来达无任何关联,也��相识,特别是作为担保公司与担保人,更不会为一个不相识的人所借的100万元进行担保,而完全是看在弘泽公司的面子上,由小贷公司安排出借的;(3)放款当天当时,该100万元即从周来达账户内划出到弘泽公司账上,故是弘泽公司实际用款。二、正因如上所述,该笔借款到期,无论是贷款公司、还是担保公司、担保人均从未向答辩人周来达催讨过,而是想弘泽公司催要。只不过目前弘泽公司破产重组,担保公司即原告丰收公司才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张利美对该笔款项既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又无实际使用该款项,因为到账当时就划出,根本就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将其列为被告有失公正,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综上,周来达在本案中仅仅为名义上的借款人,仅仅出个面办了手续而已,所有借款过程中所涉及的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担保人、款项进出均非��来达所联系、所掌握、被催付,故恳请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周来达、张利美共同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易明细1份及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周来达收到100万元后,当即将100万元转给实际用款人弘泽公司。2、收款收据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当天由弘泽公司开收据给富仑公司,弘泽公司向富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备注栏里备注的是周来达。原告丰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来达、张利美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代偿证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当时也要求弘泽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弘泽公司没有盖章,只是出了个收据给富仑公司,收到100万元,说明这笔钱是弘泽公司用的,对银行自助回单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被告周来达、张利美提交的证据,原告丰收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周来达、张利美提交的证据1,可以说明2014年12月2日打入周来达账户的100万元又于当日转出到弘泽公司的账户,但周来达名下账户属周来达所有,其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与本案的借款合同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周来达向富仑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2系弘泽公司出具给富仑小贷公司的收款收据,该份收据有无交给富仑公司,富仑公司是否认可,该份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与本案有无关系,被告周来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均��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来达向富仑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丰收公司、案外人董鸿君、陆夏兰提供连带共同保证,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6‰,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富仑小贷公司向周来达交付借款100万元,周来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来达未及时还本付息。2015年8月12日,原告丰收公司向富仑小贷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105560元。因代偿款未获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周来达与被告张利美于199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周来达与富仑小贷公司、丰收公司、董鸿君、陆夏兰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富仑小贷公司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人周来达应当按约定偿还款项,周来达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丰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来达对富仑小贷公司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张利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丰收公司代偿后取得对两被告的追偿权,故被告张利美应与被告周来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来达、张利美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丰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来达、张利美共同返还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10556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7037.68元;二、被告周来达、张利美支付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1105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周来达、张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85元,减半收取7642.50元(预收15285元),由原告杭州丰收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周来达、张利美负担7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雪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