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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绍玉与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玉,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426号原告:刘绍玉。被告:赵鹏。原告刘绍玉与被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玉、被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偿还借款71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7年1月23日至2009年2月底前分六次从原告处借款7140.00元(包括原告为被告垫支的出租车费28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鹏辩称,对借款一事无异议,但具体的借款事实和数额记不清了,原告诉称的银行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凭证,原告主张的垫支租车费记不清了,利息损失不应该承担。被告已经归还50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收到条。被告还给了原告300块电子手表,应该折抵3000.00元。2008年原告馒头房开业时被告送了两个柜子,每个300.00元,应该从借款中扣除。2008年春节期间原告让被告帮忙干活,共干了11天,每天50元,共计550.00元,也应该抵账。2007年银座开业期间,被告母亲给原告工作10天,每天50元,共计500.00元,也应该抵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绍玉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四份;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张。被告赵鹏提供以下证据:收到条两张。对原告刘绍玉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鹏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7年4月7日欠条上注明的“千双出租费280元”的内容有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存款系基于借贷关系。对被告赵鹏提交的证据,原告刘绍玉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7日欠条上注明的“千双出租费280元”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因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出租车费280.00元的事实。对两份存款凭条,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同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67×××10的账户内存入200.00元。2009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5913的银行卡内存入3000.00元。上述共计6860.00元,被告出具的四份欠条均未注明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2010年6月13日被告返还300.00元。同年7月22日被告返还2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鹏向原告刘绍玉借款686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原告两次存入其银行卡内的款项不是基于借款,但未提出其他合理抗辩理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返还。被告返还500元后,剩余6360.00元借款,应当继续返还。对被告主张的抵账事宜,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支出租车费28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借款利息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刘绍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绍玉借款63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绍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刘绍玉负担5.00元,被告赵鹏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