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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玲与被告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玲,邱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991号原告刘秀玲,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被告邱文,男,汉族,1990年1月5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原告刘秀玲与被告邱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连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玲与被告邱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玲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开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惠农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经协商约定由被告清偿原告12000元。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12000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文在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在被告与李佩(原告的女儿)离婚时李佩说的,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认可负责清偿原告借款12000元,但现在被告暂时无力偿还。原告刘秀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本院(2016)宁0205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应清偿原告12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与原告女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小吃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女儿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借原告的20000元借款由被告清偿1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告借款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离婚时约定负责清偿欠原告的借款12000元,现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玲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被告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连建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子昂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