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卢宗伟与刘朝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朝成,卢宗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成,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锐,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伟,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林,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朝成因与被上诉人卢宗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刘天锐,被上诉人卢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睿、刘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成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卢宗伟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卢宗伟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朝成与卢宗伟签订的《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卢宗伟对刘朝成享有的2500000元的债权由出资款1000000元、华东矿业公司借款1000000元以及利息组成,卢宗伟与刘朝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刘朝成承担宜昌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矿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因华东矿业公司不是缔约一方,故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协议关于刘朝成若违约则其在华东矿业公司的股权归卢宗伟所有的约定,意在以不合法的债务转让侵吞刘朝成价值2500000元的华东矿业公司股权。2014年3月23日,刘朝成、卢宗伟、胡方宁作为华东矿业公司股东,约定由华东矿业公司向银行借款,用以支付返还卢宗伟、胡方宁投资款,损害了华东矿业公司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刘朝成向卢宗伟支付股权转让金250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刘朝成以在华东矿业公司50%的股权作抵,如刘朝成未依约向卢宗伟支付2500000元,则无偿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卢宗伟。因此即使该协议有效,卢宗伟也无权要求刘朝成支付上述款项,而只有权依照协议约定取得刘朝成在华东矿业公司50%的股权。卢宗伟辩称,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是综合评析所有证据后做出的判断,并未片面采纳证据。《协议书》中关于刘朝成将其所持的华东矿业公司50%股权作抵以保障债务清偿的约定,系以上述股权设定质权。即便该质权成立,权利人卢宗伟也可以放弃行使质权,选择要求刘朝成依约支付转让款2500000元。卢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朝成立即向卢宗伟支付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2月4日,刘朝成与卢宗伟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朝成、卢宗伟、胡方宁三人于2011年10月23日签订《投资协议书》,卢宗伟除向华东矿业公司投资1000000元,另借给华东矿业公司1000000元,鉴于该公司组建后由刘朝成管理经营,卢宗伟未享有股东权利,经双方协议同意,由刘朝成返还卢宗伟投资款和借款,卢宗伟在华东矿业公司股权归刘朝成所有;刘朝成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返还上述款项但未兑现承诺,经双方再次协商同意,刘朝成连本带利返还卢宗伟25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刘朝成返还全部款项后,卢宗伟将华东矿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刘朝成,双方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为保障刘朝成对卢宗伟款项的支付,刘朝成同意用其在华东矿业公司50%的股权作抵,即若刘朝成在2014年1月30日前未清偿前述债务,则将其持有的华东矿业公司50%股权无偿转让给卢宗伟;刘朝成支付所有款项后,卢宗伟不再追究刘朝成在公司的管理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本协议各方签字后,卢宗伟不再承担华东矿业公司外欠债务的任何责任。该协议刘朝成、卢宗伟均签字,胡方宁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刘朝成与胡方宁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刘朝成返还胡方宁投资款及利息2600000元,刘朝成支付前述款项后,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胡方宁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刘朝成。2、2014年3月23日,刘朝成、胡方宁、卢宗伟签订《协议书》,约定:三方协商同意,以华东矿业公司名义在银行开户,三方以股东名义在银行签字并办理贷款手续;若银行贷款额度在3000000元之内,此款先行支付刘朝成受让卢宗伟的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若贷款额度超过3000000元,在支付卢宗伟2500000股权转让款后,支付胡方宁的股权转让款2600000元,具体支付时限由刘朝成、卢宗伟协商确定;贷款发放支付卢宗伟的股权转让价款后,卢宗伟为刘朝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相关手续,不再是华东矿业公司的股东;贷款发放支付卢宗伟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时,胡方宁将其股权同时转让给刘朝成。3、刘朝成、胡方宁和卢宗伟曾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华东矿业公司增加资本4800000元,注册资本由200000元增加至5000000元;卢宗伟、胡方宁自愿增资入股,对于新增4800000元,刘朝成认购2300000元,占公司股权50%,胡方宁认购1500000元,占公司股权30%,卢宗伟认购1000000元,占公司股权20%;刘朝成在本协议前投资形成的资产,作为公司资产,三方共同确认其价值为2500000元;卢宗伟在投资股权1000000元之外,另外向公司投资2000000元作为公司借款,不计利息,如果该项目不成功,则由三名股东按股权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成功,作为增资扩股前华东矿业公司资产的购买及该公司再投资的一切包干费用。增资扩股前形成的资产(含无形资产)归增资扩股后的全体股东所有;该项目投资的股本金收回后,在每年的利润中拿5%的利润分配给杨本春,之后三名股东再按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刘朝成、卢宗伟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该协议中卢宗伟将其持有的华东矿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刘朝成,股权对价为2500000元。刘朝成关于该协议因涉及股东抽逃出资和违法高息应为无效的主张,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对价时,将卢宗伟的投资、借款数额以及相应利息数额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参照,该方式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股权对价针对的是刘朝成、卢宗伟个人股权转让交易,而非华东矿业公司,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抽逃出资。而即使刘朝成个人主动清偿卢宗伟出借华东矿业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亦未损害华东矿业公司的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双方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参照之一的利息500000元,仅是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参照,方式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且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本意来看,实际上该协议还具有股东退出进行收益清算的意义,因此,双方在考虑公司经营状况后按照500000元计息确定投资收益亦无不当。此外,从该利息计算的标准来看,并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计息标准的限制。基于前述理由,刘朝成的前述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卢宗伟要求刘朝成向其支付250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按照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朝成应当向卢宗伟支付20%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卢宗伟在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将其持有的20%华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朝成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朝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卢宗伟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卢宗伟已预交),共计31800元,由刘朝成负担,由其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卢宗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朝成与卢宗伟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约定刘朝成连本带利返还卢宗伟投资款2500000元,卢宗伟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所持的华东矿业公司20%股权转让给刘朝成,双方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刘朝成应向卢宗伟支付的2500000元金钱给付义务,系受让卢宗伟所持华东矿业公司20%股权的对价。该股权转让款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商定,参照卢宗伟向华东矿业公司投资、借款总额及约定收益计算得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刘朝成对华东矿业公司所负债务的承担,该项股权转让关系设立亦无须华东矿业公司同意。2014年3月23日,刘朝成、卢宗伟、胡方宁协议约定以华东矿业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以支付返还卢宗伟、胡方宁投资款,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及华东矿业公司因此利益受损,故刘朝成关于2013年12月4日所订协议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案涉《协议书》关于刘朝成以其所持华东矿业公司50%股权作抵以保障协议债务清偿的约定,系双方约定的履约保障条款,意在确保卢宗伟如约取得股权转让款。卢宗伟诉请判令刘朝成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未选择要求刘朝成将其所持的50%华东矿业公司股权转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刘朝成关于卢宗伟只能受让其所持华东矿业公司50%股权而无权要求其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0元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刘朝成关于卢宗伟利用案涉协议意图侵吞其所持华东矿业公司50%股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刘朝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刘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小丹审判员 王 赫审判员 方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