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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选与被告孙安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选,孙安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683号原告:范文选,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梅(原告女儿),现住景洪市嘎洒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安熙,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勐腊县。原告范文选与被告孙安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梅、被告孙安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欠条归还所欠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0至2016年6月30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被告约原告一同开采滑石粉,原告将钱汇给被告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之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未受理,于是原告多地打听后找到被告,向被告说明不再与其合作,并要求被告退还55000元。由于被告拿不出钱,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返还55000元。之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要求其于2015年12月29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该借条到期后,被告还是拒不还款。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按五年存款3.6%年利率算,即1287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其堂弟买下的普雄乡高岭土矿厂,其中被告有400000元的股份,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转给其50000元的股份,所以被告答应了,于是原告转款55000元给被告,转账凭条由被告用胶水贴在一张纸上,并在上面载明该款是原告在建水县普雄乡矿厂洗选厂的股份投资款,经手人是被告。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问矿山的情况,被告称正在建厂。原告称因其老婆反对该投资,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老婆黄粉香与女儿范雪梅在纸上写了55000元、被告的名字及日期,被告就在上面捺印,捺印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被告认为55000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投资有风险,所以不应当返还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不认可2009年12月29日的借条;2015年1月28日的欠条被告认为不是按其意愿签的,当时只是一张纸,原告说捺一个手印就行。欠条上的”55000元”、被告的名字、日期均是原告所写,只有欠条下面的名字是被告写的,手印是被告捺的。被告认为欠条应该由被告手写,不该是打印出来的,所以被告不认可欠原告钱。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由原告所持有的汇款回执单,被告称在该回执单上用胶水贴了一张纸,上面写着”此款属于范文选在建水县普雄乡矿厂洗选厂的股份投资,经手人孙安熙的凭证。”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没见过,原告不识字,如果有这个凭证的话会拿给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作了一份电话记录,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被告,对被告所说的”当时在转账的小票上贴了一张纸,纸上写着此款是属于范文选在建水县普雄乡矿厂洗选厂的股份投资,经手人孙安熙的凭证”的事情不知道。经质证,原告对该电话记录没有异议。被告认可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但是对原告的答复不认可,其认为当时是用吃饭时候的点菜用纸写的,只要原告拿出小票,就真相大白。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的借条,被告对该借条不认可,且借条中小写金额为”5500000”,因此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2月28日的欠条,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捺印,在金额、时间处也捺印,该欠条的金额与原、被告争议的金额也一致,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电话记录,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钱款,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当时在转账的小票上贴了一张纸,纸上写着此款是属于范文选在建水县普雄乡矿厂洗选厂的股份投资,经手人孙安熙的凭证”的内容,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要证明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孙安熙在由范文选妻子黄粉香、女儿范雪梅、范雪柏事先打印好的欠条债务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时在欠条金额处捺印。欠条载明:”2009年12月20日,孙安熙向范文选借款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经过多次讨要无果,一直到2015年12月28日未归还一分钱,经过双方协商,约定孙安熙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欠款以及从2009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如到期不还,则由孙安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案中55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该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称涉案款项以投资款交付被告,被告也认为该款项系投资款,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欠条,载明该款项是借款,并约定了利息,故应认定投资款已转为借款。被告孙安熙在欠条债务人处签名并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0元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利率,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存款3.6%年利率计算从2009年12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8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安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文选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870元,合计678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孙安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陶琪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