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陈世报、谢从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陈世报,谢从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17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号江会时代城。负责人:叶志荣,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林立新,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李炳权,该行员工。被告:陈世报,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被告:谢从华,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罗山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会支行)诉被告陈世报、谢从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会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李炳权、被告谢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中行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世报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世报因贷款向原告申请办理“大额”贷款分期业务。2015年11月27日经原告内部审核,原告与被告陈世报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编号:2015年JXHDF字0283号)。被告谢从华自愿与原告签订同意函,同意对该还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世报依约发放贷款270800元。被告陈世报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被告陈世报开立长城信用卡用于办理“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生效后利用信用卡透支还款,一直未能依约还款,从2015年12月15日出现欠款至2016年4月15日止,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64800元,利息1108.23元,滞纳金3505.18元(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止,以后依法计算),合计共欠款269413.41元。被告陈世报在信用卡透支后,原告曾多次用短信、电话及书面等多种方式通知其依约偿还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陈世报至今仍不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谢从华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带来不应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世报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金额人民币269413.41元(其中本金264800元、透支利息1108.23元、滞纳金3505.18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以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从2016年4月1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2、被告谢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在原告处开立长城信用卡。2.《中国银行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无抵质押类)》(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申请。3.《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协定。4.《同意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从华对陈世报借款的保证承诺。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确认在原告处借款。6.《中国银行银行卡交易历史》(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持卡还款透支情况。7.《承诺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世报同意承担责任。8.被告陈世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谢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被告陈世报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从华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事实上是拖欠银行的钱,大约是20多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答辩人会努力偿还拖欠原告的款项。被告谢从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陈世报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表示同意接受《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发卡人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发卡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世报填写《中国银行消费分期业务申请表(无抵质押类)》,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付款贷款270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被告谢从华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同意函》,确认持卡人陈世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借款为谢从华与持卡人的共同债务。谢从华同意为该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世报(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将所欠债务分解成若干期数,并扣除一定手续费后,乙方每期按约定金额偿还欠款。本协议项下的欠款金额为270800元(指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时所欠的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等全部欠款)。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持卡人个性化分期申请批准执行日起算。乙方在本协议项下首月的还款金额为7530元;其余各月的还款金额为7522元,自建立个性化分期计划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照乙方所持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标准收取利息与滞纳金费用;乙方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款款项,并在此授权甲方于还款日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还金额。乙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协议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欠款等;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终止本协议,并宣布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欠款提前到期。2015年11月30日,原告将款项270800元出借给被告陈世报。原告向被告陈世报发放上述贷款后,因被告陈世报未能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结清其所欠的个性化分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陈世报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4800元、利息1108.23元、滞纳金3505.18元,共269413.4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陈世报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后,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履行。本案的主要问题是:一、原告主张被告陈世报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是否有理;二、被告谢从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世报应按期足额偿还本金。现被告陈世报未能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对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并要求被告陈世报清偿所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世报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4800元)、利息、滞纳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陈世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108.23元;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陈世报应支付的利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陈世报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3505.18元;对于2016年4月16日后的滞纳金,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滞纳金的收取基础是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分期还款中的最低还款额,那么在原告已于2016年4月15日提前结清分期付款,被告陈世报为此应一次性还清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从2016年4月16日起不再存在分期还款的最低还款额问题,故原告请求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被告谢从华在《同意函》的意思表示,其同意为编号为2015年JXHDF字028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在被告陈世报违约,导致分期付款提前结清,且被告陈世报未能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情况下,被告谢从华应对被告陈世报拖欠原告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债务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被告谢从华对被告陈世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4800元)、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08.23元;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50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除上述本院确认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外,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世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本金264800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为1108.23元;2016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3505.18元;二、被告谢从华应对被告陈世报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1.20元,由被告陈世报、谢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树荣审 判 员 梁津晃代理审判员 吴淑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彩艳第9页共10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