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执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钱华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华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296号申请执行人:钱华元,居民。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学理。本院在执行钱华元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5年6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5)阜城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华元81191.49元(含应由被告王林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返还给被告王林13200元(应负担的诉讼费1800元已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2050元,由原告钱华元负担250元,被告王林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郝晓东代理审判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