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盗窃,于1991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退休职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因盗窃,于1984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赌博,于199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姜大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16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李某、陈某、邹某明知浙江省余杭区百某大酒店无装修、扩建工程的情况下,仍分别结伙,由陈某冒充公司股东、李某冒充公司项目经理、邹某充当介绍人,骗取丁某、徐某的信任,后以发包装修、扩建工程需要缴纳图纸押金、打点需要费用等为名,3次骗得丁某、徐某人民币65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6680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全部犯罪,分得赃款人民币3190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68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8400元;被告人邹某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65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姜大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退出全部赃款,且无前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张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退还了16500元赃款,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前科,可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至5月29日间,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浙江省余杭区百某大酒店无装修、扩建工程的情况下,仍由陈某冒充公司股东、李某冒充公司项目经理,通过介绍人被告人邹某,骗取丁某、徐某的信任,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4月26日,以需要交纳图纸押金、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为名,骗得丁某、徐某人民币5000元、40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4条。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8400元。后被告人邹某得知被告人李某的诈骗行为,仍于2015年5月29日,以打点关系需要费用为名,与被告人李某共同骗得丁某、徐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邹某从中分得人民币16500元。案发后,被害人丁某、徐某报警。海安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三名被告人有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24日、2月28日将被告人邹某、李某、陈某抓获。归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0300元,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于1991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75年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因盗窃,于1984年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赌博,于1990年5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收容劳动教养三年。被告人邹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吉某、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担保书、承诺协议书、开销户登记及汇款收据、浙江省余杭百某大酒店内、外部照片、工商登记资料、辨认笔录、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邹某共同诈骗公民财物,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邹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陈某、邹某分别结伙部分系共同犯罪,且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邹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等,对其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邹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三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陈某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丁某、徐某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谭成德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