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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恩伟与徐萍、项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恩伟,徐萍,项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75号原告:程恩伟,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徐萍,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项忠伟,男,1971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程恩伟为与被告徐萍、项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及利息4600(其中50000元利息1400元按月息2%从借期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160000元利息3200元按月息2%从借期计算至2016年8月9日止,余利息另行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恩伟、被告项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萍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9日、7月29日向原告程恩伟借款50000元、160000元、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共计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萍、项忠伟于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萍、项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恩伟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恩伟负担35元(已交纳),被告徐萍、项忠伟负担2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