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执66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浩华、陈汉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浩华,陈汉荣,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邓小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6执66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浩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陈汉荣,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环镇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汉荣被执行人邓小娇,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梁浩华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陈汉荣、邓小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陈汉荣、邓小娇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浩华支付货款64736.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18.42元。因债务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陈汉荣、邓小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梁浩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荣乃成制衣厂、陈汉荣、邓小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6年6月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2016年6月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68865.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6执66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伍雨峰执行员 李强升执行员 许 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敬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