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朱巧红与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红,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903行初136号原告朱巧红,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代理人朱生荣,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大白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建,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巧红诉被告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驹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生荣,被告白驹镇政府副镇长朱锐及该镇委托代理人肖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巧红诉称,我系大丰区白驹镇肖坳村村民。2002年10月因沿海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我家的6.43亩承包责任田被征用。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6条第3项规定,我自2008年满45周岁就应当享受基本生活保障。2009年我向村委会以及被告申请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均答复我提出的诉求并不适用该文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35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08年起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原告朱巧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以及原大丰市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信访复查意见、信访复核意见,以证明原告的合理诉求未得到被告及上级政府的支持。被告白驹镇政府辩称,原告朱巧红的承包田是在2002年10月被依法征用的,而《办法》是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且原告已领取了征收补偿中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其现主张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缺乏事实依据。《办法》规定,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资金来源于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应财政部门出资,并定期划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的支出专户发放。我镇并无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保障费的职责,故我镇不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而且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巧红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办法》、征地补偿领款明细表以及信访申请材料作为证据、依据,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巧红系盐城市大丰区白驹镇肖坳村村民。2002年10月,因沿海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原告朱巧红6.43亩承包责任田被征用。2003年1月至2004年11月,原告朱巧红户分批在所在村委会领取征收补偿款。2014年,朱巧红通过信访方式,向相关部门要求按《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以原告的承包田是于2002年被征用,不适用《办法》为由,对原告的信访诉求未予支持。后原大丰市人民政府、盐城市人民政府对朱巧红的信访诉求分别进行了复查、复核,均以相同的理由对原告的信访诉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办法》于2005年9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办法》只适用于2005年9月1日之后在全省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而原告的农业承包田于2002年被征用,并不适用该《办法》。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在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起过诉求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提出了涉案的诉请事项申请,而被告作出信访答复,以明示的方式拒绝原告要求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的诉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审 判 员 陆网华审 判 员 温永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韦 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