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芳红与付连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红,付连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1024号原告:曹芳红。委托代理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黄岗管理区白石村格塘村路口(肇庆市端州一路)陈佩珍宅第七卡二层。负责人:龙耀刚。原告曹芳红与被告付连群、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付连群赔偿原告曹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177元;2.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芳红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付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责人龙耀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日,被告付连群驾驶粤H×××××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芳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芳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曹芳红和被告付连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曹芳红,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上赤虹自然村43号,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五、医药费22003.57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付连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华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付连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七、误工费1755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和经营者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50天,工资每天平均117元的事实;被告付连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可2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护理费549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的事实;被告付连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可115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营养费1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付连群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不认可;本院依惯例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十、伤残赔偿金8742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徐欣质证无异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书面质证认为户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且其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农业家庭户,故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25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十二、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付连群已垫付款项2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付连群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付连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曹芳红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68290元,合计782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付连群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付连群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考虑原告骑自行车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付连群应赔偿原告曹芳红98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无须另行支付,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1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芳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元(已减半),由原告曹芳红负担19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9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秋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