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罗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罗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9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明,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罗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罗海明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58387.73元(截止2016年7月22日,欠款本金105105.14元,利息15711.92元,滞纳金37570.67元),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罗海明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海明自2012年2月2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XXX88。截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罗海明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58387.73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罗海明仍未清偿。被告罗海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除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间及催缴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领用合约约定,被告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还款额包括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的总和。另查明二: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现居地址为相关司法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有所调整。关于滞纳金。领用合约虽然规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但该条款将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及所有费用和利息等均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明显加重持卡人的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滞纳金应按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的5%收取,计5255.26元(105105.14元×5%)。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另,原告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至清偿日止,因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还款,故不存在最低还款额还款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海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05105.14元及利息15711.92元、滞纳金5255.2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拖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4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534元,由被告罗海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