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81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1272号原告吴某,男,汉族,1944年8月6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吴某,女,汉族,1946年11月13日生,住乐平市,被告张某,男,汉族,1944年2月10日生,住乐平市,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具体每笔的借款时间记不到了,100万元是利滚利出来的,有2分的利也有3分的利,本金并没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那么多,但最后算出的100万元是真实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答辩称,同意被告吴某的答辩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1日以现金10万元、2012年7月12日取款10万元、2012年8月27日现金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取款14万元及现金1万元、2013年1月27日取款4万元及现金6万元、2013年3月14日取款3万元及现金7万元、2013年10月8日取款42900元及现金47100元,上述取款352900元及现金387100元共计74万元借给了被告吴某,该现金均为与他人的工程款结算金。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按月息2分的方式对所借款项全部予以清算,并于同日由被告吴某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100万元,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3日,被告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吴某2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某通过现金方式偿还了原告吴某5万元,原告吴某均出具了收条,原告称该还款为偿还利息,被告辩称还款时没有说是本金还是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单6份、原告保险批注单2份,被告吴某银行明细1份、收条2份,证明一份、说明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吴某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通过银行取现及现金方式将借款共计74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双方对借款本金进行清算利息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经计算,该方式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该笔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自2014年7月1日起月计2%的利息,因双方已对利息进行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吴某于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6日共偿还了原告25万元,原告称为偿还利息,被告称未约定是偿还本息还是利息,如按照本金100万元,月利率2%的计算结果,应认定该25万元还款系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该25万元的利息应以74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9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