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俊、张秀坤诉被告姜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俊,张秀坤,姜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94号原告:张德俊,男。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坤,女。委托代理人董晶玮,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岩,男。原告张德俊、张秀坤诉被告姜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同为原告张德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姜岩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俊、姜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106,2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人民币3,916,584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起诉之前,按2分利计算)。姜岩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我们建厂房有口头协议,当时我也没有第二个买卖,双方约定将厂房出租收益扣掉我生活费陆续给付工程款,当时没有谈到利息。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屯亲关系。2009年,被告欲在皇姑区东窑村北地建厂房但缺乏建房资金,经协商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二原告垫资施工建厂房,厂房建成后由被告出租,以租房收益陆续偿还二原告施工费。2009年10月,厂房建成竣工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76,200元。该房建成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01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466,200元。2012年,二原告再次垫资为被告建厂房一处,地址仍在皇姑区东窑村北地,该房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60,000元。该房建成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8日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尚欠1,740,000元。二处厂房被告共计欠工程款人民币4,206,200元,2014年,被告用三台机动车抵顶工程款人民币2,100,000元,尚欠人民币2,106,200元未给付。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注明“欠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陆仟元整,上款系东窑村北地建房款”。该《欠据》包括2012年已给付的工程款人民币420,000元,原告诉请中已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建设施工协议,由二原告为被告建厂房,该协议合法有效。现厂房已建成竣工交付使用,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并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判令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106,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二分利”标准给付利息。对“二分利”标准,被告抗辩称无此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按“二分利”给付逾期利息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起付时间,原告提交“欠据”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014年4月曾经出具“欠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据”,均未注明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给付工程款系分多次不定期给付,出具的“欠据”是对尚欠工程款的确认,前期“欠据”因给付部分工程款后被新《欠据》替代,原件均已销毁。现原告于2016年8月8日依2016年6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起诉至本院,系明确主张债权的行为,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俊、张秀坤工程款人民币2,106,200元;二、被告姜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俊、张秀坤工程款人民币2,106,20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0元,由被告姜岩承担12,001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