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永流与黄演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永流,黄演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永流,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演义,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铮、苏苹,福建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永流因与被上诉人黄演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7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永流上诉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演义的住所地是南安市,林永流的住所地是泉州市洛江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泉州市洛江区或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认为“原告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或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的一类,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黄演义诉求林永流返还借款,黄演义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黄演义户籍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原审法院根据黄演义一审提交的莲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南安市公安局洪梅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等证据,认定黄演义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西林路38号301室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林永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