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钱晨与杨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晨,杨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1985号原告:钱晨,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施栋,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钱晨与被告杨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施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施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被告还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同日,被告将其名下的大众牌轿车放在原告处用作抵押,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将该车辆还给了被告。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始终未归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杨施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钱晨借给杨施栋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即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共壹个月,全部于2015年8月18日一次性偿还。如借款人逾期不还,除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利息按银行日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违约金按天计算,利息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3、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人:杨施栋……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7月19日”。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钱晨……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大写)150000元(小写)。收款人:杨施栋……收款日期:2015年7月19日”。被告分别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因为借款150000元,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沪B1XX**的大众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待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后,原告再将抵押车辆和证件还给被告。当天,被告还出具《汽车抵押承诺书》一份,承诺将一辆车牌号为沪B1XX**的大众牌轿车抵押给原告。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为本案与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韩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因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十几万元,原告打电话向其提出借部分现金。其从事房地产中介,身边一直备有现金。其在原告家的楼下给了原告50000元现金。原告收到钱后就与被告商谈借款的事宜。其当时站在旁边,看到原告将钱款交给被告,并看到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和《车辆抵押合同》后,将车辆交给原告。该笔50000元是原告向其所借,但一直没有归还。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2015年7月,原告在自己家门口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当时其去原告家找原告玩,其看到原告给被告钱款,但不清楚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其看到被告出具借条,并将大众牌汽车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平时双方有来往。2015年7月18日,被告以做工地上的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50000元,承诺1个月后归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将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原告同意出借。当时原告身边只有100000元现金,另外50000元现金是原告向其朋友韩某所借。2015年7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和《车辆抵押合同》,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现金。原告从事民间借贷和房产中介生意,其出借给被告的钱款都是放在身边的现金。原告没有预先扣除利息,被告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借款时被告将其车辆交给原告,但后来被告以需要去外地为由将车辆开走,之后也没有再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的证人韩某提供了上海壹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原路分所的营业执照及该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其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还提供了2016年6月底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案借款150000元及证人韩某向被告催讨50000元和被告将其抵押车辆拿回去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了6000元利息,并同意从被告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中扣除。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车辆抵押合同》、《汽车抵押承诺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关于本案借款,原、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和《汽车抵押承诺书》。原告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其借款的部分资金来源及借款的交付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并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确实因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晨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杨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晨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施栋已履行6000元);三、被告杨施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晨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