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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马存勤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118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存勤,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存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存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马存勤和王俊保在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东二头110号租20内因琐事发生打架。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柯岩派出所民警刘关木及协警叶建兴、俞永军、沈建祥接警后依法到事发地点处置打架警情,被告人马存勤不服从民警刘关木现场管理,欲再次殴打王俊保,被阻拦后采用推打方式暴力阻碍民警刘关木执法,并造成刘关木右肘内侧皮肤3cm左右抓伤痕。另查明,被告人马存勤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又翻供,在庭审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存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接处警单、人民警察证、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王俊保、王春侠、陶秀侠、叶建兴、俞永军、沈建祥、陶相东的证言,刘关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存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存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存勤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存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