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辛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国,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1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6)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辛国到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批发市场西门附近,将薛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1元。2、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辛国在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交通局附近,将潘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元。3、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辛国在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交通局北侧“北方药店”门前,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自行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辛国在扎兰屯市向阳街道办事处交通局附近,将高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元。5、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辛国在扎兰屯市郝某某经营的“某某家电维修店”门前,将一台21英寸电视机、一台14英寸电视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70元。6、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辛国到扎兰屯市包某某经营的“某某家电制冷维修店”门前,将一台29英寸康佳电视机盗走。经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辛国于2016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物品已于2016年9月6日由公安机关分别返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辛国于2016年6月到7月之间共盗窃六起,盗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辛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国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辛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辛国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经教育仍然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辛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