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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4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国,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3与被告人黄建国的母亲黄某1在好景棋牌室(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港霞西路498号)内因欠款问题发生口角并对黄某1进行辱骂,一旁的黄建国为维护其母亲遂与黄某3争吵,黄某3拿起椅子想砸黄建国,黄建国随即朝黄某3脸部打了两拳,后被人制止。黄某3受伤后,黄建国家属开车将黄某3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疗费。经鉴定,黄某3左眼部挫伤并左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左眼创伤性青光眼,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建国在其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黄某3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元(包括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德翰大酒店0608房抓获被告人黄建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2、黄某1、思献华思某的证言,证人思献华思某的辨��笔录,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收据,门诊初诊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建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3.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国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建国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钟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