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康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曹某某,康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3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栾川县,住栾川县,系被害人姚某4之妻。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廉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男,1937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栾川县,住栾川县,系被害人姚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女,1997年5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住栾川县,系被害人姚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3,男,2003年11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住栾川县,系被害人姚某4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1、姚某2、姚某3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特别代理。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3年4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巩义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革远,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20时14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车主康某从西峡县太平镇往巩义运货,当途经栾川县鸾州大道南坡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某4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姚某4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曹某某,附带民书诉讼被告人康某、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629491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11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被告人曹某某赔偿217541元。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已赔偿部分损失,愿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辩称已赔偿9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投保车辆方是主要责任,对除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康某、曹某某已赔偿的9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在计算损失时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系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人曹某某系康某雇佣的该货车驾驶员。2016年4月8日20时14分,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车主康某从西峡县太平镇往巩义运货,当途经栾川县鸾州大道南坡根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姚某4所骑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姚某4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经洛阳泰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交通事故造成姚某4的电动车损失为195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9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姚某4一家自2012年9月在栾川县城君山路购房居住,姚某4本人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务销售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35155元,分项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21335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555.83元计算6个月);财产损失1950元;鉴定费3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送货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4、血样提取表,血乙醇检验报告,证明曹某某、姚某4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零;5、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明姚某4系头颅遭受较大外撞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速约46.5KM/h;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曹某某持有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其所驾车辆为检验合格的正常运输车辆。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9、公安机关对康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其赔偿限额;10、姚某4家户口本,秋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书证明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李某某系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社区居民委会证明,栾川县城关镇初级中学证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害人姚某4一家在城镇居住,其主要经济收入来自城镇,姚某4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车辆定损结论书,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姚某4所驾驶的号车辆损失为1950元;1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3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曹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以康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康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35155元,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111950元的赔偿责任(财产损失1950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88665元)。不足部分的损失共有423205元,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共296243.5元,由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29599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45元。因姚某4自2012年9月起就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社区居委会购房居住,其本人生前系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经济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其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产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以及姚某1的赡养费、姚某3的抚养费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损失11195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损失295998.5元,共计407948.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24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姚某1、姚某2、姚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应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履行期间内按以下方式履行义务: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账户名称栾川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银行账号16×××13。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占省审 判 员 王戈鹏审 判 员 郝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银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