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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旭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旭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旭锋,曾用名熊代强,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旭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旭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熊旭锋等人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千石大街140号601室被害人黄某家中,窃取黄金手链1条及美元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旭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永嘉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视频截图、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熊旭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旭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旭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旭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旭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熊旭锋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