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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陈与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陈,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陈,男。委托代理人:田兰生,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立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大海,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陈与被上诉人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陈原审诉称,杨陈系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杨陈被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安排到沈阳普利司通轮胎有限公司倒运轮胎。杨陈2013年周末加班19天,2014年周末加班26天,2015年周末加班13天,工作日延时加班达192小时,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杨陈加班工资。杨陈多次要求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但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拒绝支付。杨陈于2016年3月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对杨陈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现杨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向杨陈支付2013年5月-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752元;2、由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杨陈是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派到普利司通公司的员工,因为杨陈的工作性质,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勤,因此每月支付杨陈500元的勤务工资,杨陈的加班费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杨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具体的加班时间和时长的问题,因此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加班费。原审法院查明,杨陈系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杨陈、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4月30日,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2011年5月24日,杨陈、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9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杨陈系被派驻普利斯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从事轮胎的登记和发货工作。该期间,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不对杨陈进行考勤,每月发放勤务工资500元。庭审中,杨陈为证明其加班事实向法庭提供《持出证》、《倒运报表》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无法显示杨陈具体的工作时间段。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杨陈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4月11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238号仲裁裁决书,对杨陈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4月14日送达杨陈。杨陈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26日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陈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陈系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派往普利斯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仅安排杨陈一人在该处工作,无法对杨陈进行考勤,故杨陈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杨陈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其存在休息日上班情况,但未能显示工作的具体时间段,也无法证明杨陈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或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未串休的情形。同时,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每月支付杨陈500元勤务工资,用以对杨陈超时工作进行补偿,并已告知杨陈该勤务工资性质,杨陈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按月领取勤务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杨陈、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就加班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现杨陈无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实际超出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范围,故杨陈要求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给付我方2013年5月-2015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3,752元。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杨陈提出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其加班工资13,752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陈系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派往普利斯通(沈阳)轮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仅安排杨陈一人在该处工作,无法对杨陈进行考勤是客观事实,故杨陈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陈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的具体时间段,也无法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或存在休息日加班而未串休的情形。同时,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每月支付杨陈500元勤务工资,用以对杨陈超时工作进行补偿,并已告知杨陈该勤务工资性质,杨陈在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按月领取勤务工资,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杨陈、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就加班补偿事宜达成一致。现杨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实际超出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范围,故原审法院对于杨陈要求沈阳多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杨陈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