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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董秀永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秀永,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秀永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秀永及其辩护人朱显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董秀永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重型货车从桐庐开往浦江方向,途径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杭坪中队检查站时,经过磅发现超载15%。杭坪中队执勤交警以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罚款200元扣3分的处罚决定,并要求驾驶员卸货。被告人董秀永不配合处罚,并驾驶货车准备逃离。协警张某2、陈某上前阻止。被告人董秀永不但不听劝阻,还将站在货车正前方躲避不及的张某2顶在货车挡风玻璃处强行驶离。陈某、张某1被货车刮倒后,驾驶浙G25**警车追赶,在逼停过程中,遭到被告人董秀永所开货车的多次撞击。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2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G25**警车右侧及车尾被撞,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630元。被告人董秀永家属已代为赔偿浙G25**��车修理费及被害人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童某、陈某、张某1、徐某、楼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报告,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病历材料,伤势照片,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卡口视频,修理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人董秀永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秀永拒不配合交警处罚,以暴力方法强行冲卡,致警车受损及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秀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主要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秀永家属已代为赔偿警车修理费及受害人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应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秀永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董秀永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秀永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