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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9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雷杨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雷杨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442号原告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A座E016室。法定代表人王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文豹,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雷杨福,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联合公司)与被告雷杨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信达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文豹,被告雷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联合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所给付的图纸有缺陷,公司找到雷杨福进行简单设计而已,按照设计修改图纸的次数给付雷杨福一定的酬金。2014年11月24日至26日,雷杨福为我单位的八角工地图纸做了简单设计,单位给他劳务费8千元,2014年11月25日他又为我单位济南医院玻璃幕墙工程做了简单设计,单位支付其8千元,我单位的许昌玻璃幕墙工程因图纸缺陷邀请他去现场一次,我单位为其支付了差旅费1150元,并支付其本次出差的额外补助3千元,被告雷杨福与其他单位有着明确的劳动关系,而对我单位设计的图纸是设计一次,支付一次费用的。故请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工资20781.66元;2、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81.66元;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杨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是应聘到原告单位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信达联合公司主张其公司与雷杨福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阶段性用工关系;公司曾找雷杨福为其八角工程、许昌工程的图纸进行完善,完善一份给一次钱,每份图纸8000元,雷杨福完成了2份,共支付其16000元。双方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无需用工管理。就其上述主张,信达联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雷杨福对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雷杨福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9月24日入职,岗位为幕墙设计师,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试用期为8000元+提成,试用期后为10000元+提成,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个月工资,就其主张,雷杨福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明细、工地费用支出明细、税收管理证明、短信记录、支出凭证、短信记录等加以佐证,信达联合公司对上述工地费用支出明细、税收管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银行明细显示雷杨福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收入数额均为8000元。另查:2015年7月20日,雷杨福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信达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拖欠工资27816元及工程提成10000元;2、信达联合公司支付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816元;3、信达联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563.2元;4、确认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与信达联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65号裁决书,裁决:1、信达联合公司支付雷杨福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工资20781.66元;2、信达联合公司支付雷杨福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81.66元;3、雷杨福与信达联合公司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4、驳回雷杨福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工地费用支出明细、税收管理证明、短信记录、支出凭证、短信记录、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86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信达联合公司主张与雷杨福系阶段性用工关系,双方系合作并非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雷杨福依照信达联合公司的指示为其公司工程提供图纸设计服务,并于每月25日左右收到一定数额的报酬,该行为应视为雷杨福接受信达联合公司的管理,并从事劳动服务,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因信达联合公司对雷杨福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信达联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支付雷杨福工资的事实,故信达联合公司应支付雷杨福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20781.66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信达联合公司应支付雷杨福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81.6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雷杨福与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杨福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工资二万零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三、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雷杨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六分;四、驳回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达联合国际装饰工程(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黄 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