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120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人民印刷厂与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人民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鲁12**执异53号异议人: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谢飞,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人民印刷厂,住所地:莱芜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存,经理。被执行人: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法定代表人:王谢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山东人民印刷厂申请莱芜银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弘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银弘房地产公司对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称,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是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房产的销售款,该款项不能用于偿还本案申请执行人山东人民印刷厂的追偿款项。且法院查封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目前属于业主,虽异议人将房产销售给业主,但并未向业主交房,涉案款项属于房产预售款,业主对该预售款享有支配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山东人民印刷厂答辩称,预售款属于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的收入,存入其账户中,虽然受有关部门和银行的监管,但该监管是基于行政管理职能和合同的约定,该账户不是房管部门和银行占有,所有权没有转移,不能对抗司法执行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人民印刷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银弘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133-1、133-2、133-3,分别冻结被告银弘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150万元、35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银弘房地产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支付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弘房地产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特定款项,不影响法院对被执行人银弘房地产公司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作出的(2016)鲁1202民初133-1、133-2、133-3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银弘房地产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魁人民陪审员 陶 玲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