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应和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应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05号罪犯刘应和,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江口县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1日以(2008)巩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应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于2008年2月29日入狱服刑改造。该犯历经二次减刑,于2011年6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共减去刑期三年二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应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应和于2001年2月28日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巩义市神南特种耐火材料厂内,用撬杠将财务科防盗门撬开,将保险柜抬至厂外麦地,撬开后盗窃现金11万元余元;2001年9月4日晚,被告人刘应和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巩义市石油公司有机化工厂内,用撬杠将财务科后窗撬开,将保险柜抬至厂外一空地里,撬开后盗窃现金400余元及银首饰(价值5000元左右)。罪犯刘应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应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应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应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