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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吴继礼与于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礼,于志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4386号原告: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峰,xxxxxxxxxxxx职工。原告吴继礼与被告于志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959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于康洗在泉山区奎园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于康洗受伤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其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3月,被告父亲起诉原告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被告将原告手机中票据拿走主张所有医疗费,承诺待执行后返还原告支付的部分。现保险公司早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其父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理睬。被告于志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15时50分许,吴继礼驾驶苏C×××××号轿车与驾驶机动三轮车的于康洗在本市泉山区奎园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康洗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继礼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于康洗无责任。于康洗受伤后就诊于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后入住该院住院治疗,此后至奎园医疗门诊部进行后续康复治疗。其中事故当日门诊医药费4337、41元、住院医疗费42758.04元中由吴继礼支付了33337.41元。2013年8月2日,于康洗之子于志峰与吴继礼经协商形成如下协议:于康洗交通损害赔偿诉讼中,其中医药费于康洗支付了¥43768.04元,吴继礼支付¥33337.41元。诉讼中诉讼费、评估费等由吴继礼先行支付,待执行后和支付的医疗费一起返还吴继礼。据此吴继礼将其持有的医疗费票据交给于志峰。于康洗伤愈后,经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2360元由于康洗自行支付。2014年3月25日,本院受理了于康洗诉被告吴继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讼费用由于康洗预交。将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于康洗医疗费638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8091元、护理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车辆损失6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446.45元;判令吴继礼赔偿于康洗鉴定费3110元(含车辆损害鉴定费)并负担该案诉讼费630元。2015年2月19日,于康洗去世。2016年7月20日,于康洗的子女于志峰、于露以吴继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支付,要求吴继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6255.98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志峰、于露于2016年9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吴继礼根据其与被告于志峰经协商确定的意见,将于志峰之父于康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治疗过程中由吴继礼支付的33337.41元医药费用票据交给于志峰,由于康洗以诉讼的方式向承保吴继礼所有的事故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进行索赔,于志峰承诺在获得赔偿后将该部分费用返还给吴继礼。上述协商过程系双方自愿、所达成的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在上述诉讼结束并获得赔偿后,被告于志峰应按其承诺将原告吴继礼此前支付并由保险公司最终负担的医药费用返还给原告。现本院(2014)泉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志峰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述,其并未按(2014)泉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向于康洗支付由其负担的鉴定费3110元及诉讼费630元,故在本次诉讼中自行予以扣减,仅要求被告返还29597.41元(33337.41元-3110元-630元)。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不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吴继礼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款项虽系金钱债务,但其是基于原告对于康洗的侵权行为所产生,与一般的金钱债务并非同质;其次,原告所支付的医药费系用于于康洗的治疗,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也为于康洗,被告于志峰并未从中谋取利益,被告对原告所负的返还义务是基于其对原告的承诺而非对原告财物的占有,如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则有悖公平,有违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继礼返还29597.41元;二、驳回原告吴继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于志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凤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恺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