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田祥云、韩春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田祥云,韩春喜,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76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04883462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苗圃路185号。主要负责人:姚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田祥云(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韩春喜(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07497969-6),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文家乡雅林村田家组。法定代表人:田祥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海支行)与被告田祥云、韩春喜、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祥云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祥云、韩春喜、祥云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镇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祥云、韩春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9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32054.74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2.被告祥云合作社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田祥云、韩春喜与原告共同签订《设备按揭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发生的次月10日起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逾期的,按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祥云合作社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田祥云、韩春喜未按约还本付息,祥云合作社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祥云、韩春喜、祥云合作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7月16日;二、借款金额:36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结息日和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0日,贷款逾期的,按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7月16日交付全部本金;五、借款用途:购设备;六、担保情况:2014年7月16日,被告祥云合作社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1份,承诺为涉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还款期限:2015年7月16日;八、还款情况:偿还本金236206.18元,支付利息、罚息14653.37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23793.8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32054.74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祥云、韩春喜共同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123793.82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32054.74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对被告田祥云、韩春喜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祥云、韩春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7元,减半收取1708.5元,由被告田祥云、韩春喜、临澧县祥云果蔬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