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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若冰与张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若冰,张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78号原告:杨若冰。委托代理人:潘炳灼。被告:张林强。原告杨若冰为与被告张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若冰的委托代理人潘炳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若冰起诉称:2004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7200元(暂算至2016年9月6日,此后另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林强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若冰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4年10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张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