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唐道阳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道阳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道阳,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住内乡县。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第(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道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唐道阳在镇平县城通过他人联系妇女毕某,二人商定到内乡县进行卖淫活动,由唐道阳为毕某提供食宿并负责介绍、联系嫖客,所得卖淫款根据生意好坏分赃。当日夜里,唐道阳在内乡县城“微陌时代主题宾馆”开318房间供毕某食宿,开始介绍、联系嫖客给毕某。9月13日,唐道阳通过微信联系内乡县王店镇王店村的王某到毕某的318房间内嫖娼,在该房间内毕某卖淫给王某,所得卖淫款200元由毕某收取。9月17日,唐道阳用电话联系住在“微陌时代主题宾馆”203房间内的刘某嫖娼,将毕某介绍到203房间卖淫给刘某,所得卖淫款300元由毕某收取。唐道阳联系的嫖客不多,担心毕某不再跟着自己干,这两次的卖淫款唐道阳没有分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唐道阳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唐道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唐道阳供述、证人毕某、刘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手机微信内容、宾馆开房记录、发破案报告等书证相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道阳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道阳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联系、介绍嫖客,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道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道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道阳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剑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