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陈丹科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科,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671号原告陈丹科,女,1983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责人王金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陈丹科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客运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科之委托代理人宋娜、被告公交客运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维辉、谭庆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上午8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侯明月驾驶的1路公交车(车号×××、车牌号×××)行驶至西单路口时急刹车,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事故生后被告员工带原告到医院就医检查,后家属赶到带原告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协和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左侧腓骨斜行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及外侧髁后部多发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二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事故伤情严重导致原告不能行走,活动受限制,不能自理,自受伤至今原告仍未恢复,需要双拐辅助才能行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5718元(52859×20年×10%);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42.37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2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损失524元;8、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客运四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否则应按照农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我们认为3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医疗费由法院依据票据审核,对于护理费,虽然鉴定报告中有护理期,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护理发票或者护理人员误工的相关证据,对于营养费,对于90日营养期没有异议,我们同意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对于交通费由法院进行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进行赔偿。对于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希望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上午8许,陈丹科乘坐公交客运四分公司所属1路公交车途经西单路口时,因司机紧急制动刹车,导致陈丹科受伤。后陈丹科被送至北京医院就诊,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北京市宣武中医院等就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斜行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及外侧髁后部多发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二度损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及膑上囊积液,前交叉韧带损伤。庭审中,原告提交3月17日中国国际航空公司退票单一份,主张因此次受伤产生机票损失524元。诉讼中,陈丹科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9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丹科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评定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程序及结果均无异议。陈丹科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单位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突然紧急刹车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642.37,经审核其中2016年4月3日及5月1日在北京市宣武医院所治疗疾病与本案无关,就上述医疗费应予扣除,经核算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为2408.7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家属护理,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鉴定结论确有护理之必要,护理费标准依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认定为为150元/天,护理费共计13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受害人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所提供部分票据与实际就医情况不符,本院结合就诊记录及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同时,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原告主张机票损失,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口,依据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为10571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数额过高,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丹科医疗费二千四百零八元七角三分、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机票损失五百二十四元、交通费二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五千七百一十八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元七角三分;二、驳回原告陈丹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陈丹科负担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负担(原告陈丹科已预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丹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