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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任改莲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改莲,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1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改莲,无业,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瓦流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乃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宝宏,万柏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工作人员。上诉人任改莲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驻京接返处接到省、市驻京工作组通知,原告任改莲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市、区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原告任改莲接出。2015年6月30日18时03分59秒,原告任改莲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8月2日,原告任改莲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上访。2015年8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接到对任改莲的训诫书及太原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山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报送到北戴河上访人员相关情况的通知”后,将原告任改莲传唤至和平南路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并告知原告任改莲拟对其进行治安处罚。2015年8月10日,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5]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30日,任改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8月2日,任改莲又到北戴河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任改莲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任改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负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任改莲的居住地属于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对原告任改莲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原告任改莲关于一事不能处理两次,其在北京已经被训诫过,所以在太原不能再进行处罚的意见,原审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是批评教育形式,不是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并公万行罚决字(2015)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为其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任改莲的诉讼请求。任改莲上诉称,我没有非正常上访,我没有路过中南海,我是被府右街派出所骗过去到了马家楼。我去北戴河是因为心情不好想散散心,没有旅游成,也没有去成北戴河。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被上诉人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答辩称,2015年8月10日和平南路派出所接到处理任改莲的训诫通知书。之后任改莲又到北戴河进行了非正常上访,有接返证明和训诫书等证明,故我们对任改莲进行了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任改莲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管理服务中心,后任改莲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后任改莲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上访。2015年8月10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和平南路派出所接到对任改莲的训诫书及太原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山西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报送到北戴河上访人员相关情况的通知”后,将上诉人任改莲传唤至和平南路派出所,进行了询问,作出并公万行罚决字[2015]0007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任改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任改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任改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源生审 判 员  张祥春代理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