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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振民等上诉张福林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康×,张×2,张×3,张×4,张×5,张×6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女,1954年11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85年5月4日出生。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航,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男,1926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5,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6,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1、康×、张×2因与被上诉人张×3、张×4、张×5、张×6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康×、张×2上诉请求:涉案拆迁院落拆迁时院内房屋均系张×1、康×家庭所建,系其家庭共有,而非张×3家庭共有,并无张×3、张×4、张×5、张×6的利益,该案不应适用分家析产纠纷。涉案院落房屋早在1983年就已分家归自己所有,原有房屋自己也早已在1991年进行翻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四人的诉讼请求。张×3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3申请取得涉案宅基地时由张×3夫妇及四名子女共同使用;张×3等人均参与了建房,房屋建成后均在此长期居住;老房翻建后,张×3等人对房屋翻建均有相应的转化利益;张×1将宅基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侵犯了张×3的利益;张×3的户口在被拆迁院落,享有安置权利及相应的拆迁利益;张×2对涉案拆迁院落无任何贡献,张×1将部分拆迁利益划分给张×2,侵犯了张×3等人的利益。张×3、张×4、张×5、张×1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坐落于南海家园×××302室及兴盛锦苑×××602室归四人使用并办理过户手续及给付四人拆迁补偿款732324元;诉讼费用由张×1、康×、张×2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3与赵××(1984年12月23日去世,1985年1月22日注销户口)系夫妻,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张×4、次子张×5、三子张×1、长女张×6。大兴区瀛海镇××11号宅基地院落,为一处老宅基地院落,根据当时原村“两委班子”成员的证明,该宅基地院落自1978年至1997年登记产权人为村民张×3及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当时在该宅基地院落建房六间。其后于1991年由家庭成员张×1将该院落房屋重新翻建,并于1997年换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更改为张×1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张×1、康×、张×2向法院提交分家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有:房产,西院3间归张×5,东院6间归张×1,张×1给张×4900元(其中300元是给老人盖房钱),现已给100元,还差800元,5年之内还请,张×5给张×4300元,明年还清,老人住东边3间到老;该合同并有其他内容;从上述复印件看,有张振忠、张×5、张振明签名字样,并有证人何×签名字样;但没有张×3、赵××签名;对于上述合同,张×3等四人不予认可。证人何×出具证言予以认可。大兴区瀛海镇×××11号宅基地在拆迁时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为张×1,人口4人,占地时间为1980年5月。2014年12月20日,张×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载有:乙方在拆迁腾退范围有一套宅院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1号,宅基地面积为457.25平方米,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57.25平方米;拆迁腾退补偿金额共计2017243元;次日,张×1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张×1选购回迁安置房6套(合同编号为:住-×××-021-1-3-1、住-××-021-1-3-2、住-××-021-1-3-3、住-××-021-1-3-4、住-××-021-1-3-5、住-××-021-1-3-6);乙方交纳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894254.20元;上述院落进行了分户,张×2作为被拆迁人亦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了拆迁腾退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张×2选购安置房一套(合同编号为:住-××-021-2-3-1),交纳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156464元。涉案院落拆迁时院内房屋均系张×1、康×家庭所建;张×3等四人主张院落中北房六间被张×1一家翻盖,被翻盖前利益有其份额;张×3户口在涉案院落中。一审法院认为,张×1提交的分家合同,由于系复印件且张×3等四人不予认可,且未有张×3夫妇签字予以确认,对该分家合同的法律效力,虽有证人何×证词,但证明力较弱,法院不予认可该分家合同的法律效力。涉案被拆除的6间北房,属涉案宅院老房,有张×3等四人利益,在张×1翻建后,利益进行了转化,由于涉案宅院已被拆除,无法予以确认价值,法院参考现拆迁利益,予以酌情确定应属张×3、张×4、张×5、张×6利益部分,鉴于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法院确定合同编号为住-××-021-1-3-2房屋归张×3、张×4、张×5、张×6使用;其四人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具备确权与过户的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确认上述房屋归张×3等四人使用的情况下,其四人再行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张×1基于被拆迁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1号房屋所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合同编号为:住-××-021-1-3-2,地址为南海家园×××302室,具体房号以最终有权部门确定为准)归张×3、张×4、张×5、张×6共同使用;二、驳回张×3、张×4、张×5、张×6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1提交《瀛海镇拆迁腾退还绿项目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意在说明拆迁时根据宅基地的合法面积和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予以补偿和安置,与人口无关。张×3等四人称拆迁档案中写的是四个人,应是对四个人的安置。张×3等四人亦提供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1名下,其他家庭成员张×3、康×、张×2均为共有人;此次拆迁被拆迁人为张×1,被拆迁安置人张×3、康×、张×2均为安置对象。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3、张×1、康×、张×2祖孙三代。张×1等人对此不予认可。另本院审理中,经向何×询问,何×称张×1哥几个确有分家一事,其称为张×1等人的舅舅,当年是其姐姐赵××(张×3妻子、张×1等人之母,何×自称过继给其姨,赵××系其三姐)找的他,让他做证人给几个儿子分家。争议的院落归张×1、村西的房子给张×5、由张×1、张×5给张×4出钱。何×还称当时除张×6外其余人均在场,但张×3、赵××没有签字,其他人都签字了。对何×所言,张×1等人予以认可。张×3等人不予认可,称何×所述与其之前的证明有矛盾之处。本院查明,在1983年前后,涉案院落由张×1居住使用,张×5在村西的老房内居住,张×4另外申请宅基地盖房居住。张×3的户口在涉案院落内,1991年张×1将涉案院落的原6间房屋翻建,张×4、张×5、张×6并未参与。1997年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张×1名下,人口为四人即:张×1、张×3、康×、张×2。张×3等四人称是张×1擅自更改了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未能充分举证。张×4、张×5另有自己的宅基地。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时,张×3、张×4、张×5、张×6是否享有拆迁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中只有北房6间是1979年所建。该院其他房屋系张×1一家在实际居住该院时所建,与其他人无关。而北房6间在1991年由张×1一家予以拆除重新翻建,其他人未参与,且至拆迁前其他人未提异议,故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张×1一家所有,加之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张×4、张×5、张×6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涉案院落的拆迁权益与张×4、张×5、张×6无关,其不应享有该院拆迁的相关权益。张×3的户口在涉案院落之内,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人口四人中,张×3是其中之一,故其对该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实施方案》的补偿与安置亦考虑了宅基地的合法面积,故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合同编号为住-××-021-1-3-2房屋归张×3使用,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具备确权与过户的条件,本院无法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在确认上述房屋归张×3使用的前提下,其在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1等人称已进行分家,涉案院落房屋归自己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1983年已分家,因拆迁安置补偿考虑了宅基地使用面积,故拆迁利益中有张×3的份额,且张×3并未对其享有的该份额进行处分,故张×1不能依据其提供的分家合同来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归其家庭所有。综上所述,张×1、康×、张×2的上诉请求中不同意给付张×4、张×5、张×6拆迁利益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同意给付张×3拆迁利益的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二、张×1基于被拆迁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1号房屋所选购的定向安置房(合同编号为:住-××-021-1-3-2,地址为南海家园×××302室,具体房号以最终有权部门确定为准)归张×3使用。三、驳回张×3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4、张×5、张×6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河审判员  王云安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雪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