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农行玉溪某某支行诉张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陈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绍红、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4年7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某,女,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行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塔支行)诉被告陈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张某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6.94元及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1780.02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29875%计算,利随本清;3、如被告不能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易房权证字第0034**号,建筑面积157.51㎡,坐落于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原告优先受偿;4、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0元(按借款总金额的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红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开燕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即10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5%,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现执行年利率7.5325%);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用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玉国用(2012)第变1021号、房屋所用权证字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0034**号,坐落于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01D02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易他项(2013)第6号他项权利证书,易门县房他证(2013)字第9225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0元,被告按约定返还部份本息后,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530006.94元、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80.0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行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张某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于2016年9月27日解除;二、由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行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30006.9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80.02元,自2016年8月19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29875%计算至借款本金530006.94元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行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违约金35000元;四、如被告陈某、张某未能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某某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某、张某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字号为:玉国用(2012)第变1021号、房屋所用权证字号为:易房权证易门县字第0034**号,坐落于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中屯村01D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568元,减半收取4784元,由被告陈某、张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中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杨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