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袁青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青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青建,曾用名姜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淑凤,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袁青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青建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投保人填写投保书即缴纳保险费时,但在投保书中并未明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上诉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其次在适用法律上,不应依据投保后的新法而导致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的免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无合法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属于恶性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若为违法行为提供保障,将有违保险的宗旨,也与我国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有上诉人在投保书中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正确。袁青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青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袁青建,曾用名为姜某。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P320200000340044,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3月2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投保主险鸿盛终身寿险04(785),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附加寿险鸿盛重疾B(789),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附加一年期短险,其中附加一年期短险包含附加意外04(19601),保险金额每份50000元,意外医疗04(19701),保险金额每份1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期交纳保险费3283元。主险鸿盛04(785)、附加寿险鸿盛重疾B(789)、附加一年期短险三份保险合同中第2.3条“责任免除”均约定:“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2014年5月11日11时20分左右,张海森驾驶豫A×××××号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密市米村镇蔓菁峪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袁青建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袁青建、袁小柱受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14)第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分析结果如下:张海林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驾驶和袁青建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所致,认定张海森负事故主要责任,袁青建负事故次要责任,袁小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其本人与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为由拒绝赔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人寿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形成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P320200000340044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到伤害,其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及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之一,原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也属于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第2.3条“责任免除”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青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青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袁青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人身保险投保书显示,袁青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解并同意遵守,袁青建在投保人处签字确认。袁青建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力,其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就该条款向其作出明确说明,但并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袁青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情形,属于双方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袁青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青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