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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申请执行王世祥、郑全武、王秀飞、范世宝、徐存升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王世祥,郑全武,王秀飞,范世宝,徐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3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法定代表人曹利。被执行人王世祥。被执行人郑全武。被执行人王秀飞。被执行人范世宝。被执行人徐存升。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申请执行王世祥、郑全武、王秀飞、范世宝、徐存升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761号在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开始,按照日利率0.34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承担执行费350元。本院已执行0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冀0731执3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善湖审 判 员  宋玉刚代理审判员  白海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文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