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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81民初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红亮、李会青等与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亮,李会青,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杨桐栓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81民初第1345号原告:张红亮,男,汉族,197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李会青,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马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住所地侯马开发区中天商务中心31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侯马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41号。第三人:杨桐栓,男,汉族,1984年5月30日出生。原告张红亮、李会青与被告鑫旺公司、人保侯马公司、第三人杨桐栓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亮、李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第三人杨桐栓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4839.42元;第一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将其挂靠在第一被告鑫旺公司的晋L580**晋LE9**挂重半挂车,雇佣杨桐栓和徐家声为司机,徐家声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港澳高速公路226公里处,遇危险打方向过急致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杨桐栓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家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桐栓无责任,杨桐栓受伤住院治疗,经临汾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桐栓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杨桐栓于2016年6月2日将二原告起诉至襄汾县人民法院,襄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下发(2016)晋1023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赔偿杨桐栓交通事故损失共74839.42元,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所述,由于二原告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并且含有车辆上人员责任险,故此原告依法诉讼,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鑫旺公司负连带责任,共同赔付给第三人杨桐栓交通事故损失74839.42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人保侯马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第三人杨桐栓的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4839.42元;第一被告鑫旺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中没有其本身对被告提出的直接涉及自身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而是要求二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无权代替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代替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亮、李会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计田审 判 员  杨文兵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