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更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罪犯唐登辉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登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更1122号罪犯唐登辉,男,出生于1968年5月8日,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宣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登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达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罪犯唐登辉于2011年6月13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达中刑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登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达中刑执字第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唐登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罪犯唐登辉应于2017年8月27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唐登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底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3分。经审理查明,罪犯唐登辉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电子线圈加工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底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23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唐登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登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 浩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户 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兴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