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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熊茂振与骆先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茂振,骆先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983号原告:熊茂振,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骆先喜,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熊茂振与被告骆先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骆先喜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茂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先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茂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9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承揽装潢工程,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9000元,并出具了欠据,其口头承诺立即还清。后被告不仅未兑现其还款承诺,其人也音讯全无,为维护权债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骆先喜未作答辩。熊茂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骆先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熊茂振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熊茂振与骆先喜合伙承揽建设装潢工程,后双方经结算,骆先喜确认应给付熊茂振合伙结算款69000元,因未即时支付,其遂于2014年8月31日向熊茂振出具欠据一张。此后,骆先喜不仅未支付上述欠款,人也不知所踪,熊茂振追索欠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骆先喜基于合伙事务结算的事实,向熊茂振出具欠条,证实骆先喜确认对熊茂振负有69000元债务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关系明确,熊茂振据此要求骆先喜给付其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骆先喜在出具的欠条上并未注明付款期限及应支付利息,熊茂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其要求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先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熊茂振欠款69000元;二、驳回原告熊茂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骆先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蒋海涛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