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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68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波,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1683号原告冯志波,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原告冯志波诉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所属的“京东商城”购买了6袋“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单价为298元,折扣后共计1111.8元。被告为其出具发票1张。被告所售的上述商品标称原产国日本,配料:黑玛卡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规格:350mg×60片。购买后,其将被告所售的涉案产品送给朋友们使用后,被朋友们告知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并称L-精氨酸的含量超标一百多倍。原来是朋友听说被告经常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食品,多次被消费者起诉,于是将涉案产品送去检测,发现L-精氨酸的含量达到3.2g/100g。《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2009)221号明确规定L-精氨酸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须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在配料中不仅非法添加L-精氨酸,而且L-精氨酸的含量达到3.2%,涉案产品配料中添加的L-精氨酸达到卫生部规定在食品中最高使用量的128倍。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在2015年5月27日,被告就因销售含有L-精氨酸的进口食品被武汉市东西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也因销售含有L-精氨酸的产品被消费者起诉,并被法院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被告:1、退货款1111.8元;2、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111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京东商城购买了“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6袋,单价298元,折扣后实际支付1111.8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发票给原告。上述产品外包装的中文标签标示:产品名称黑玛咖片;配料:黑玛咖精制粉,刺梨提取物粉,L-精氨酸,二氧化硅,甘油;规格:350mg×60片;原产国日本;等。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货款及支付赔偿金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王某,样品名称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规格型号350mg×60片;检测项目L-精氨酸,检测结果3.2g/100g;等。另查,卫生部办公厅出具的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内容为: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需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被告出具发票,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载明:依据现行《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以下简称GB2760)规定,L-精氨酸属于GB2760允许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品种,不是食品,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按照GB2760和香精香料使用的自限性原则,L-精氨酸需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在食品中的用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虽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相关联,但涉案产品标示的配料中含有L-精氨酸,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为配制成香精使用。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2H&2D精自信黑玛咖片6袋的货款1111.8元给原告;原告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如不能退还则以实际购买价款抵扣上述应退货款。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118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伟雄人民陪审员  胡碧清人民陪审员  李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心萍林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