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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刑初207号��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黄泥村6组22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14时2分,被告人代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郭某某由南溪区城区往长兴镇方向行驶至磨长路1KM(天成酒业门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被告人代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含量为156.2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随即将被告人代某带至宜宾南山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质证、认证的证人肖相莲、王宗辉的证言、被告人代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等系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