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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杨顺泉、胡安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顺泉,胡安国,喻小燕,杨顺泉,胡安国,喻小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顺泉,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如,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国,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小燕,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上诉人杨顺泉因与被上诉人胡安国、喻小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顺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确认胡安国与喻小燕于2010年5月7日所签离婚协议第三条“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六间三层(使用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平方米)的房子归儿子胡阳所有”的条款无效,诉讼费由胡安国、喻小燕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房屋由本人与胡安国共同建设,双方约定其中东边三件三层属本人所有,西边三件三层属胡安国所有。虽然该房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也未取得权属证明,但并不影响本人对房屋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拆迁补偿等权利。胡安国为逃避债务,以离婚协议的方式处分本人所有的房屋,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应认定为无效,故本人与胡安国、喻小燕之间的争议属于典型的民事权利纠纷而非确权纠纷,无需以通过行政机关确权为前提,原审认为本案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本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本人的起诉错误。胡安国、喻小燕未作答辩。杨顺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胡安国与喻小燕于2010年5月7日所签离婚协议第三条“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六间三层(使用面积280平方米,建筑面积840平方米)的房子归儿子胡阳所有”的条款无效;二、诉讼费由胡安国与喻小燕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4日,杨顺泉与胡安国共同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徐湾村村民徐启虿签订一份宅基地转让合同,徐启虿将其位于永丰街徐湾村徐家大湾的一块长14米、宽25米的宅基地包括围墙一起卖给胡安国和杨顺泉,价格共计4万元。随后杨顺泉、胡安国在该宅基地上共同建成六间三层楼房,房屋的建筑施工由马新发负责承包,包工不包料,房屋于2005年建成。2007年8月8日,胡安国领取了杨顺泉的房款107050元。2010年5月7日,胡安国与喻小燕在黄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将该六间三层房屋归儿子胡阳所有。2015年9月,杨顺泉认为2014年11月涉案房屋纳入城中村拆迁范围,徐湾村拿出胡安国提供的离婚协议不同意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胡安国与喻小燕私自处分其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杨顺泉、胡安国均确认涉案房屋无报建手续、无权属证明。杨顺泉主张涉案房屋已在2015年12月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既无报建手续,又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作出有关权属证明,属于房产权属不明确的情形,涉案房产的权属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杨顺泉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杨顺泉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杨顺泉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胡安国共同建设房屋的相关证据,但因该房屋既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也未取得权属证明,故不能证实杨顺泉因此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顺泉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方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