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官宝与鲍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官宝,鲍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165号原告:陈官宝,男,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鲍宗福,男,1953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官宝与被告鲍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鲍宗福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鲍宗福以缺资为由,向陈官宝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按2.5%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陈官宝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后,鲍宗福均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月利息。但自2015年6月17日起,鲍宗福就无力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经陈官宝多次催讨,鲍宗福拒不支付本息。鲍宗福未作答辩。陈官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4月17日《借款合同》一份,2015年4月17日的借条一份,本院结合陈官宝的陈述认定如下:2015年4月17日,鲍宗福向陈官宝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陈官宝自认鲍宗福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鲍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鲍宗福向陈官宝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官宝要求鲍宗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7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鲍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鲍宗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官宝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陈官宝负担158元,鲍宗福负担5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梦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