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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靳玉静与李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静,李志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097号原告:靳玉静,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军,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玉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会川、被告李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267091.77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志军驾驶自有冀B×××××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亮甲店姜庄子路段,在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与原告驾驶自有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唐山二院救治,后又先后在唐山工人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和检查。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千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3103.7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50元(317天*50元/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850元(317天*50元/天)、误工费161983元(其中154203元为鉴定误工期费用,7780元是2015年5月取左侧内固定误工费)、护理费75000元(5000元*15个月)、交通费1100元、酒检费300元、损失合计525735.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军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酒检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托运费等共计261424元,其余损失尚未赔付。被告李志军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都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7091.7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靳玉静增加诉讼请求:261424元,诉请总共为528515.77元。被告李志军辩称,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酒检费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用费共计261424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存在明显过度医疗的情况,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以及治疗时限予以鉴定。原告受损后于2013年3月16日17点59分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项目为①创伤失血性休克②双侧股骨干中上段闭合粉碎性骨折③右侧6、7肋骨骨折④肝挫伤。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11点出院,出院诊断为,以上项目“全部治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二份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十点零一分开始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例从住院时间上与唐山市第二医院时间相矛盾。原告不可能同时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同时住院。××例,可以看出,原告从2013年4月15日十点零一分开始至2014年1月26日11点结束,一直在唐山市工人医院综合复康科当天出院、住院循环往复了278天,并且均是在没有出院的情况下又开始在同一个科室再次住院。以上事实足以使平安保险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和虚假住院的情形,原告务必提供所有的住院比例、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用药明细原件,便于保险公司核对原告真实花费,为医疗费合理性以及治疗时限鉴定提供依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第一份门诊病历已经明确写明,原告是在所有诊断项目全部痊愈的情况下出院,所以不存在二次手术费。3、伙食补助费应当以第一次住院的30天为准,每天为20元,共计600元。4、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是在原告单方委托的情况下造成的,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5、营养费没有鉴定结论做依据,原告主张没有依据。6、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标准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股骨干骨折120日”,原告主张540天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工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7、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应当以第一次痊愈出院为准,时间为30天。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不能证明该工资的合法性和真实性。8、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9、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0、车辆损失过高,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金额保险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11、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是在原告单方委托的情况下造成的,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12、车辆托运费超过物价标准规定的24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3、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14、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靳玉静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玉田县中医院,随即被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下简称唐山二院)在ICU病房住院30天至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当日即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下简称工人医院)至2014年1月26日出院,此期间原告靳玉静共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连续住院、出院4次,工人医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兄靳向东陪护。2015年4月1日至4月21日、2015年5月5日至5月11日原告靳玉静因“双侧股骨折术后要求取内固定术”再次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兄靳向东陪护。上述住院治疗期共计321天,产生救护车费用1100元,二院住院费123999.2元、工人医院住院费53554.77元,原告靳玉静在住院期间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582.12元和1477.4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81713.57元。原告靳玉静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15850元及在药材公司购买药品支出2200元。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确定原告靳玉静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产生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营业执照、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该公司公章和经办人姓名的工资减少证明各1份及住房公积金明细查询单打印件3份,以此主张误工损失161983元;同时提供唐山市志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据的误工证明及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2月的工资表,以此主张护理费损失75000元。被告李志军主张其已为原告靳玉静垫付人伤费用20万元,财产损失61420元,共计261424元,对此提供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靳玉静的兄长靳向东所写收条及鉴定费收据各1张、靳玉静的酒检费收据、冀B×××××号拖运费发票各1张;另提供有靳玉静、靳向东等所写收条4张及银行凭条若干,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并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向其赔付,原告靳玉静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赔付合理的垫付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本案意见各异,故未能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靳玉静主张的医疗费181713.5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损失161983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840元(40元/天×321天);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中无经办人签字且无纳税凭证,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租赁和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32112元(40278元/年÷365天×291天),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靳玉静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李志军为原告靳玉静垫付医疗费20万元,车辆损失58814元、鉴定费1810元、酒检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61424元有银行转帐凭条、收据及相关票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垫付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同意将垫付款赔付给被告李志军,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合理的垫付款应直接向被告李志军赔付;原告靳玉静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医药公司外购药于法无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费1810元,应由被告李志军承担。上述损失共计462072.57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付459062.57元,被告李志军已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810元,其应向原告靳玉静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明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靳玉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9062.57元;二、被告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玉静1200元;三、驳回原告靳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靳玉静人民币199448.57元,给付被告李志军259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3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靳玉静负担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告李志军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