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从业者。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限从2016年5月21日起算)。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港闸区水天堂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3617元的iphone6手机一部。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37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南通市港闸区水天堂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朱某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617元。同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案发后,其向被害人朱某退赔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5月8日7时许,其在南通市港闸区水天堂浴场二楼休息大厅内将被害人朱某的手机窃走。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iphone6手机被盗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来到其经营的诚信电脑店,以3100元的价格将一部iphone6手机卖给其。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5.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6]4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朱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700元。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龙潭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