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普枫与林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普枫,林培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555号原告:蔡普枫,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林培民,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蔡普枫与被告林培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普枫、被告林培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普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培民立即偿还蔡普枫借款本金148500元及该款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366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蔡普枫明确利息请求中的2015年2月1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2月1日,故利息请求应为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蔡普枫、林培民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签订借条各一份,约定林培民向蔡普枫借款100000元、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蔡普枫多次催讨,林培民拒不偿还。林培民辩称,其于2014年7月8日欲向蔡普枫借款100000元,但蔡普枫实际只交付了94000元,该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8%。2015年1月30日的借条上载明借款48500元实际上是林培民欠蔡普枫的利息。借款后,林培民于2014年7月12日偿还了9000元、2014年7月17日偿还了6000元、2014年7月22日偿还了9000元,该三笔款项均是转至蔡普枫指定的蔡海滨账户;另林培民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了60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了90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了6000元,该三笔款项均是转至蔡普枫本人账户,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林培民已经支付的款项扣除应付利息后应抵扣借款本金,故至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049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普枫提供的关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的证据、二张借据及二张收据、林培民提供的DCC历史流水单,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林培民于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出具借条、收据各一份,其上载明向蔡普枫分别借款100000元、4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2014年7月8日蔡普枫通过银行汇款94000元给林培民。林培民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了6000元、2014年8月1日偿还了9000元、2014年8月6日偿还了6000元,合计21000元。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蔡普枫是否有足额交付100000元借款本金即是否有通过现金交付6000元;借条上载明的48500元借款是否是结欠的利息款;林培民主张的付至蔡海滨账上的三笔款项是否是偿还蔡普枫的款项;林培民付给蔡普枫的三笔款项应如何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关于蔡普枫是否有足额交付100000元借款本金的问题。蔡普枫主张当天转账94000元后,因账上资金余额不足,便现金交付了6000元给林培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林培民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蔡普枫转账的94000元,不存在现金交付6000的情况。在本院向蔡普枫释明相应的举证责任后,蔡普枫仍未在期限内提交其转账当天卡上余额不足6000元的证据,故对蔡普枫主张的其通过现金交付6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蔡普枫没有足额交付100000元借款,其实际交付的款项应认定为94000元。关于双方诉争的485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蔡普枫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款项性质是借款,林培民签字确认后辩称该款是其结欠蔡普枫的利息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林培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485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关于林培民付至蔡海滨账上的三笔款项的问题。林培民主张均是偿还给蔡普枫的款项,蔡普枫不予认可,林培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受蔡普枫的指示将款项汇至周海滨的账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林培民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不应认定为是偿还本案诉争的款项。关于林培民已经支付给蔡普枫的三笔款项应如何抵扣借款本息的问题。双方对该付款事实及应抵扣借款本息均无异议,具体该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蔡普枫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就是借条上载明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采信。自2014年7月8日当天起至2014年7月27日(日期算头不算尾,以下类推)共19天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190元(94000元*2%/30天*19天=1190元),林培民于2014年7月27日偿还了6000元,该款扣除截止当天应付利息1190元后余款4810元应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当天借款本金剩余89190元;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日共5天以本金891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97元(89190元*2%/30天*5天=297元),林培民于2014年8月1日偿还了9000元,该款扣除截止当天应付利息297元后余款8703应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当天借款本金剩余80487元;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共5天以本金804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0487元*2%/30天*6天=322元),林培民当天偿还了6000元,该款扣除截止当天应付利息322元后余款5678应为偿还本金,故截止当天借款本金剩余74809元。综上,林培民尚欠蔡普枫的借款本金为74809元及48500元,合计123309元。本院认为,蔡普枫与林培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至,林培民应依法予以清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合法有效,现蔡普枫自愿自2016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系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照准。综上,蔡普枫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培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蔡普枫借款123309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蔡普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蔡普枫负担472元,由林培民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人民陪审员 吴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