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钱莽与唐道明、薛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莽,唐道明,薛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530号原告:钱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召,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道明。被告:薛承珠。原告钱莽诉被告唐道明、薛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莽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道明、薛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钱莽诉称:2015年4月27日,两被告在江苏三六五网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五公司)居间下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对利率及违约责任均有约定。但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未偿还其余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人民币和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30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未付利息、违约金为52.5万元);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苏州市姑苏区新区98幢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调整利息起算时间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唐道明、薛承珠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唐道明、薛承珠向原告钱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钱莽人民币210万元,利息为月息3%,从借款人收到第一笔款开始计算,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利息,到期还金。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逾期还款每天违约金为借款未还总额的千分之八。若借款人任何一期本息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可就全部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主张,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上述借款均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协商一致,由三六五公司汇款至借款人唐道明指定的账户。并于借条签订之日起该笔借款由公司代为管理该笔借款还款事宜,出借人有权监督该笔借款还款情况,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处由两被告签字、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当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月利率为2%,从发放之日计算。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具体约定按照本合同中担保条款确定。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罚息为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捌拾。借款人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变更需要通知出借人。保证条款约定保证责任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等,期限2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算。合同另对其余权利义务有约定,下方两被告签字、捺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8日、三六五公司向两被告转账50万元;2015年4月29日,三六五公司分两笔向被告转账160万元。2015年5月5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姑苏区宏葑新村98幢、所有权证号为0010176760、0010176761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姑苏字第101867**号,抵押权人为钱莽,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210万元。另:钱莽表示时间较长银行卡丢失和注销,无法查询己方支付三六五公司款项的记录。三六五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钱莽在2015年3月向公司交付210万元用于委托借款。庭审中,钱莽表示:两被告于2015年5月份支付了合计63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息2%调整利率,上述还款按照调整后的利率折算,对应时间为实际付款次日即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15日,本案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16日,此外被告未偿还其余本息。经本院释明后果,原告确认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属实,并自愿承担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的不利后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付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莽以被告唐道明、薛承珠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付款回单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唐道明、薛承珠未到庭应诉答辩,就款项收付及归还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钱莽自愿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归还过63000元,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除此有过其余还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还款为先还息后还本,原告主张该63000元为归还利息,本院一并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于利息,本院从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同时扣减已经归还的利息63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姑苏区宏葑新村98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钱莽依法取得抵押权,抵押权的范围按照约定为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行使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道明、薛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所致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被告唐道明、薛承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莽借款本金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50万元从2015年4月28日开始起算,160万元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起算,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2%,利息核算后扣减63000元);二、原告钱莽对上述债权有权以所设定的抵押物苏州市姑苏区宏葑新村98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0176760、001017676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钱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3900元,由被告唐道明、薛承珠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唐道明、薛承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刘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