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建行鄂尔多斯分行诉段慧萍、兰羊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3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元,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慧萍被告:兰羊换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郭培元、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16020.38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21745.47元、本金逾期罚息536.13元、利息逾期罚息856.78元,共计439158.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和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对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2日,被告段慧萍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某处房屋一处。购房后,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9月1日至2030年9月1日,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并约定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段慧萍、兰羊换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为了保证借款如期偿还,段慧萍、兰羊换自愿将上述所购房产向原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均能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6020.38元及利息21745.47元、本金逾期罚息536.13元、利息逾期罚息856.78元,共计439158.76元。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辩称,兰羊换与段慧萍系夫妻,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所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现在没有现金偿还能力,希望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段慧萍、兰羊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贷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贷款金额为49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0年9月1日起至2030年9月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49万元汇入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指定的账户;3、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5张、违约时间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6020.38元、21745.47元、本金逾期罚息536.13元、利息逾期罚息856.78元,共计439158.76元。二被告是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违约偿还借款的;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做抵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联、被告人员名单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以上5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49万元,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在2015年12月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返还借款本金41602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支付利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段慧萍、兰羊换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如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段慧萍、兰羊换从2015年12月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故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段慧萍、兰羊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416020.38元及截止2016年10月20日前的积欠利息23138.38元,共计439158.76元,并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本金逾期罚息及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6000元;三、若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未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段慧萍、兰羊换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慧萍、兰羊换追偿,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应于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计3919元,由被告段慧萍、兰羊换、包头市建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