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5973号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103号。法定代表人:俞从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琦,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东路880号1-7楼703室。法定代表人:曹常冲。被告: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葛家车村。法定代表人:李桂明。被告: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法定代表人:曹星同。被告:李桂明,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金国花,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星同,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石早娥,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常冲,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曹常华,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曹常喜,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信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硕公司)、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硕公司、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信公司起诉称:2015年10月19日,被告鸿硕公司委托原告工信公司为被告鸿硕公司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的10万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就此与原告工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1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承贷人为收回主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若由原告工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代偿的,被告鸿硕公司应当立即向原告工信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不履行的,原告工信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鸿硕公司收取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2%/月的违约金;如被告鸿硕公司违约,则由被告鸿硕公司支付原告工信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评估、拍卖、执行费等)。同日,被告鸿硕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同意承兑原告工信公司共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涉承兑汇票共计两张,每张均为1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5年10月19日,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19日。同日,原告工信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工信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合同》中的10万元债权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等。相关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按约履行了承兑义务。被告鸿硕公司系原告工信公司的长期客户,原告工信公司曾于2013年12月29日与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在2014年2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在100万元的最高融资金额内为被告鸿硕公司向原告工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自原告工信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因被告鸿硕公司到期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工信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息共计99890.34元。为此,原告工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鸿硕公司支付代偿款99890.34元、违约金656.81元(以代偿款99890.34元为本金,2%/月的标准,自2016年4月20日暂算至2016年4月29日止,此后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二、被告鸿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鸿硕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700元;四、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工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鸿硕公司委托原告工信公司为被告鸿硕公司的融资提供保证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同意为被告鸿硕公司承兑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履行承兑义务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信公司就本案承兑中的10万元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良渚支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向原告工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5、《代偿证明》、杭州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信公司已履行代偿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鸿硕公司、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工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工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信公司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工信公司与被告鸿硕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鸿硕公司与银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原告工信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工信公司与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工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鸿硕公司追偿,故被告鸿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未履行反担保义务,应当对被告鸿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工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硕公司、腾鑫公司、品瑞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9890.34元;二、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656.81元(以代偿款99890.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信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四、被告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鸿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腾鑫玻璃有限公司、杭州品瑞玻璃有限公司、李桂明、金国花、曹星同、石早娥、曹常冲、曹常华、曹常喜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十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利娜 来自